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景与局限——从上访、缠访现象探寻启示

免费论文 法律论文 理工论文 格式:doc 页数:9P 上传日期: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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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景与局限——从上访、缠访现象探寻启示摘要。

新《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

新法就传统意义上行政诉讼面临的“三难”——“立案难”、“举证难”和“胜诉难”三大问题,对法律条文做了重大改动。

本文重点尝试解读新法修改对于行政诉讼的意义及其缺漏,并将结合笔者在行政法诊所的实习经历与感悟,探求新法对于解决诊所案件常见的上访现象的可能性。

关键词。





新行政诉讼法。

受案范围。

举证责任。

上访现象。

题目。

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景与局限——从上访、缠访现象探寻启示引言《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一部年轻的法律,因特点历史原因,制定之初便缺乏立法思路与实践经验,如此在25年来的实施中艰难前行,取得了一定效果,并为2014年通过的新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但同时也留下了诸多社会问题。

如上诉人员众多,行政诉讼原告胜诉率持续走低,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率持续走低,行政诉讼公信力较低等。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依法行政提出了心的认识,相应的,新《行政诉讼法》对该决定精神亦有所体现。

本文将依据笔者在行政法诊所的实习经历,结合具体案件,谈一谈上访现象暴漏的原《行政诉讼法》缺陷、新法新规的必要性及其局限性。

一、诊所接待案件的特点及其暴漏的问题(一)个案概述笔者于12月4日值班时接待了这样一个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

为尊重隐私,案例详情叙述中不使用真名,来访当事人代称为甲。

甲提供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如下。

2007年9月26日,乙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途中越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后,又与其右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当事人甲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左侧及所载木头相挂撞,造成乙手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甲及大货车驾驶人(待查)驾车逃逸。



当事人辩称其并未剐蹭乙驾驶的三轮摩托,且并非逃逸而是协助交警追逐该大货车,应属于见义勇为。



9月27日,当地交警部门以车辆未维检修为由,将停放院中的甲车辆扣押,同时以无证驾驶为由对甲进行了行政拘留。

同日在采集甲车辆样本后将案由涂改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以此对甲除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藉此,当事人甲向当地法院提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主张交警部门事实认定错误,违反程序进行拘留与罚款,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并补偿其损失。

对当事人诉求,一审法院受理后以交管部门及时补充了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对于当事人的上诉,安徽省中院均不予受理。

此后甲便不断上访。

期间又因上访过程中遭遇行政机关工作人的暴力,进而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暴力行为提起行政 诉讼,法院仍不予受理。

自2014年后,安徽省公安厅正式对其下发信访事项终结告知书。

(二)该个案体现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践中的问题在该案件中,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是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

所谓“行政行为不成立,是指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并未作出或形成,而无效行政行为则指成立后的行政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在《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曾经有一处与行政行为不成立相关的制度。

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本案中,当事人以交管部门行为程序不全面为由提起不成立之诉,法院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不得不牵强附会地援引该司法解释将这些案件当做确认无效之诉来处理。

当然,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行政机关仍可通过补充行为的成立要件以使其成立,而当事人对成立后的行政行为仍然不服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的问题在于,虽然交管部门行为形式上得以成立,但未能就案件认定事实的真实性举证,未能合理说明行政行过程中的实质问题。

该行政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违法,法院并未基于全面审查的原则,进行审查。

这便造成了当事人上诉的诉求。

上诉法院基于案件判决正确不予受理,当事人上诉无门便只得进行上访。

(三)行政法诊所案件伴随的上访特征行政法诊所所接待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此种长周期案件,案件不一定复杂但过程必定曲折,且往往伴随着上访。

上访的缘由最终均可归结为三点。

1、法律救济途径受阻或缺乏法律救济。

2、当事人对法律救济途径不信任。

3、上访、乃至缠访有几率达成诉求。

此外,地方主义的影子也常见其中。

也偶见确因当事人不懂不知而胡搅蛮缠者。

(四)与行政法的关联除却当事人主管原因与缠访为生的因素,行政诉讼法中最为重大的问题,即是传统意义上行政诉讼面临的“三难”——“立案难”“举证难”“胜诉难”,最突出的是“立案难”的问题。

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由第二条综述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以正面清单的形式在第十一条规定了八类受案范围,以负面清单又规定了四类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

受案范围小,立案难度大,使得法律救济难,上访成了几乎唯一的救济途径。

举证难。

虽然举证责任常常由被告行政机关进行提供,行政机关可以涉及国家安全为由拒绝公开。









胜诉难则有着更多的复杂因素。

上访问题绝非一部《行政诉讼法》所能解决的,但是完善行政诉讼的确是改善现状的必由之路。



二、新法做出的更改(一)新《行政诉讼法》对立案难的补救新《行政诉讼法》把解决“立案难”作为头等事情来抓,主要有以下改进措施。

1、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

2、明确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

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3、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法院在接到行政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无需进行审查,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

对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4、明确原告资格。

实践中,有的将行政诉讼原告仅理解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排除了其他利害关系人。

新《行政诉讼法》将有“利害关系”作为确定原告资格的标准,扩大原告范围,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5、进一步明确被告资格。

①。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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