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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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省教育厅等12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市范围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从事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科学、政治、历史、地理等文化学科及其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培训服务。

器乐、舞蹈、书画、摄影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球类、棋类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科技、研学类(不得开展学科类教育活动)培训服务,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等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培训机构应符合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其数量和规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需求。

第四条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第二章设置条件和标准第六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个人办学,举办者应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者,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占比。

中小学校和教职员工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七条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二)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且符合安全条件的相对固定的办学场所,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无安全隐患。

办学场地同一培训时段 内生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按照采光和照明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租赁场地办学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三)有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有一定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并与所聘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培训机构负责人(校长)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信用状况良好,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教师资格证,且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

(五)有符合要求的办学章程。

第八条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办学层次和类别规范命名,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之规定。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之规定。

第九条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办学场所、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第十条培训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教育、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审批和登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社会组织、个人申报设立培训机构,由##市教育、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预登记材料。

(二)《民办学校申办申请表》。

(三)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单位或团体的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无犯罪承诺,自然人举办者本人身份证。

(四)开办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五)拟聘机构负责人(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职任职资格证明、无犯罪承诺。

拟聘教师身份证、教师资格证。

(六)办学章程。

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党的建设内容。

培训机构名称、地址。

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学校法定代表人。

学校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

财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登记为营利或非营利。

举办者与培训机构间的权利、义务。

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章程修改程序。

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七)办学场地证明。

包括不动产权证明。

租赁协议。

校舍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表(场地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需提供)。

环境影响评价证明(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需提供)。

(八)党组织建设材料。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核。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相关部门对办学场所进行实地察看。

(二)联评。

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对培训项目进行论证,拟定是否准予办学。

(三)公示。

将拟准予办学的决定在当地教育网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颁证。

公示无异议,将核准的办学许可证颁发给申请者。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在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后方可向社会招生。

并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等证件的正本,以及收费标准和退费办法在显著位置上墙公示。

培训机构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以合作办学、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卖、出租、出借或共同使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科学、政治、历史、地理等学科知识培训,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

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每堂课授课时间不超过45分钟,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

严禁举办或变相举办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为对象的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严禁组织与升学招生相关的测试和应试培训班。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需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独立开设银行账户,明确财务负责人,按规定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专、兼职财务人员,单独设置会计账簿,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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